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259號
原告 廖子慧
被告 歐孟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於111年9月2日將系爭車輛送烤漆廠烤漆時,發現系爭車輛有擦撞痕跡,並有重新熔接之跡象,經鑑定後發現確實有上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原告多付之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