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22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蔡民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829元,應補繳裁判費1,270元(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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