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原告 陳美惠

被告 邱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籍設屏東縣枋山鄉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之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本案犯行有故意或過失且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或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惟經本院細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82、16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無法知悉被告係於何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且本件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位於屏東縣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且取款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屏東縣、高雄市,原告以其匯款地為侵權行為地,應屬誤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由被告居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較為簡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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