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31號原告 趙柏鈞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 律師被告蔡和原即冠林國際車業
何達偉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與被告何達偉間之汽車買賣契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0,000元,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392元,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784,392元;至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則與先位聲明相同。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屬應為選擇之不同標的,且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784,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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