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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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聲明人 王柏今 聲明人 王泙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許美芬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王柏今、王泙雅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許美芬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死亡,當時聲明人2人均未成年人,不知有關任何繼承遺產之事,亦不知聲請人之母生前有何債務,頃於103年11月初接到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聲請人,稱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之情事,為此依法於知悉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並通知同順位繼承人 王家齊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美芬於97年10月10日死亡,聲明人王柏今、王泙雅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經王柏今、王泙雅到庭陳述,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並有參加被繼承人喪禮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於97年10月10日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卻遲至103年11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收文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越3個月之期限,故前開聲明人逾拋棄繼承期限始為聲明,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狀所載聲明人於繼承發生時均未成年,不知任何繼承遺產之事,如令其無端繼承債務顯失公平,違背保護未成年人之宗旨云云,惟現行民法第1148條既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縱令未成年人繼承,亦無違其最佳利益之保護,又此限定責任之主張應由聲明人在與繼承債權人之清償債務等本案訴訟時再為爭執,非得由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程序中逕為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