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5號原告喬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衛署訴字第0990006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進口販售之「紅地球葡萄(智利)」,經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斗六分公司)抽查,送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Indoxacarb(因得克)0.06ppm,與規定不符(規定不得檢出),經移送臺中縣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於99年1月13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0990700302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進口產品於當初入關時業已依規定取樣送檢,當時檢驗
並未有殘留農藥之問題,原告方依規定領取系爭產品至客戶處,該產品於原告運交後,經過幾手及哪些流程處理方至家樂福斗六分公司販售。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系爭產品為原告所進口,轉運及處理過程原告不知悉,被告未調查分運過程是否有殘留農藥之疑慮,單就結果殘留農藥,推論即為原告之因素,尚嫌速斷。被告又逕以原告因故未能於98年12月10日到案說明,視為放棄陳述機會,即為處分,亦有違誤。
㈡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
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同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外,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本件於上開時、地,抽驗取樣系爭產品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取樣後迄發現其內容物含有農藥殘留,以迄作成裁罰前,均未曾通知原告給予其檢視證物之機會,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述抽驗取樣程序步驟暨其作成行政處分前存有上開瑕疵,本件之處罰根據自難期正確無誤。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入關後,他人非不可能於分包轉運處理過程致有農藥殘留之可能。又原告亦出具智利Agrico
laBrownLimitada公司函復,足證系爭產品於原產國經And
esControl公司農藥殘留檢驗合格,雲林縣衛生局之檢驗結果不無疑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經由雲林縣衛生局98年8月4日抽驗,98年9月3日檢出不
符後,復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縣衛生局依權責調查,查察業者之間交易憑證及相關佐證資料綜合研判,係由原告自智利進口至國內販售。又原告業於98年9月4日坦承該食品「紅地球葡萄」由其進口販售,其行為確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又該規定並無得予糾正或限期改善,被告已念及原告係首次違規,將該等產品販售行為處最低罰鍰6萬元,已從輕處分。
㈡本國進口食品係對潛在食品衛生安全風險,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採取不同查驗方式,經查閱98年7月30日、98年9月4日該2批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其項次⒒檢驗結果載明「Thisitemisomitted」,意謂屬未抽中批,代表查驗人員僅對申請文件審核,並無實體抽樣檢驗之實;另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略以:「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又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80033764號函針對此案函示略以:「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抽查及檢驗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案內出口國廠商所附資料,僅供研判之參考,國外進口食品之衛生安全應符合我國之規定。」原告雖出具智利AgricolaBrownLimitada公司回覆函,表明該批產品在原產國經AndesControl公司農藥殘留檢驗合格,惟與雲林縣衛生局檢出不符之既成違規事實無礙。原告自85年12月28日設立、營運販售相關進口農產品迄今,自應充分瞭解進口食品查驗制度等相關法規,被告為維護民眾權益,依法處分並無不妥。
㈢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食品應標示廠商名稱、電話
號碼及地址,該標示之廠商應負對該食品所有相關法律責任,再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5月2日以衛署食字第0960400307號令訂定「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適用對象為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食品產業,亦包括進口商之產品供應者。足見國內進口食品業者應就其產品,負自主管理之責任,落實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之責任風險分攤。倘若消費者因原告之產品具有瑕疵、缺點、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殘廢、死亡時,非原告所言「不知悉其中轉運及處理過程,單就結果殘留農藥,推論即為原告因素,尚嫌速斷」等語所能承擔。
㈣本案涉及跨縣市聯合調查,各縣市衛生局均依行政程序法第
36條、第40條規定,要求關係人提出具體實證(照片)、來源資料(進貨驗收單、寄庫單、估價單)及訪談紀錄在卷,協助釐清責任,有相關資料可按。臺中縣衛生局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於98年10月2日、12月2日函請原告至局訪談,向其說明案情調查結果,均附有訪談紀錄可稽;並於98年11月9日按其聲明書意旨及國外原廠商翻譯資料,函請衛生署釋示,依98年11月20日函復臺中縣衛生局略以:「如產品供應來源屬實,請逕依權責依法處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43條亦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爰此,臺中縣衛生局98年12月2日函文通知請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到案陳述說明,然原告於期限內並未到場,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被告即於99年1月13日依法進行裁處,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進口之系爭葡萄是否「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五、經查: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5條規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禽畜水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該表中未列者,除另訂有進口容許量者外,均不得檢出。」為行為時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第3條所規定。而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第3條附表一,該表中並未列出葡萄殘留因得克之容許量,是進口之葡萄即不得檢出殘留因得克,否則即屬違法。
㈡查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於98年8月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號家樂福斗六分公司抽查陳列販售之「紅地球葡萄(智利)」,送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Indoxacarb(因得克)0.06ppm,有雲林縣衛生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稽(訴願卷第62、63頁)。而該自智利進口之「紅地球葡萄」,經雲林縣衛生局、臺中縣衛生局、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等機關調查結果,系爭產品之銷售流向為原告(進口)-臺北市第一果菜市場重慶水果行-臺北縣健果生鮮農產有限公司-家樂福林口物流中心-家樂福斗六分公司,臺中縣衛生局人員分別於98年9月4日及10月30日約談原告代表人, 渠坦 稱該公司於98年7月向智利進口紅地球葡萄,於國內批發販售;並就衛生局提供之產品資料稱產品品牌、size相同,也確認出貨予重慶水果行,有臺中縣衛生局衛食藥字第0980703178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9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9485900號函、雲林縣衛生局98年9月28日雲衛食字第0987001256號函、寄庫單、估價單、驗收單、臺中縣衛生局訪問紀要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49至53、55、73、75、76、79頁),原告復於行政起訴狀陳稱該「紅地球葡萄」為其所進口無誤,是該「紅地球葡萄」為原告所進口販售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進口產品於入關時已依規定取樣送檢,並未有殘
留農藥之問題,系爭產品至家樂福斗六分公司販售,其中之轉運及處理過程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未調查系爭產品之分運過程,是否有殘留農藥之疑慮,單就結果殘留農藥,推論即為該公司之因素,尚嫌速斷云云。惟查原告98年7月15、30日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本院卷第41、42頁),其項次11檢驗結果載明「Thisitemisomitted」,意謂屬未抽中批之物品,代表僅就申請文件為審核,並無實體抽樣檢驗之實,原告尚難以產品於入關時已依規定查驗證明而邀免責。又原告雖出具智利AgricolaBrownLimitada公司回覆函,表明該批產品在原產國經AndesControl公司農藥殘留檢驗合格,惟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抽查及檢驗結果,作為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依據,出口國廠商所附資料,僅供研判之參考,國外進口食品之衛生安全應符合我國法令之規定。是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之參考,況AndesControl公司農藥殘留檢驗結果,並無因得克之檢驗項目(本院卷第71頁),是該檢驗結果亦不得作為原告免責之依據。至於原告所主張本件於抽驗取樣時,未通知其到場,取樣後迄發現內容物含有農藥殘留,以迄作成行政處分前,均未曾通知其給予檢視證物之機會,以及被告未調查系爭產品之分運過程,逕以其因故未能於98年12月10日到案說明,視為放棄陳述機會,即為處分乙節。查本件雲林縣衛生局執行本案抽查時,已會同家樂福斗六分公司之蔬果課長 朱芙蓉 取樣,並涉及跨縣市聯合調查,各縣市衛生局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要求其轄內之相關業者提出具體實證(照片)、來源資料(進貨驗收單、寄庫單、估價單)及訪談紀錄等相關資料,協助釐清責任,原告代表人亦二度接受臺中縣衛生局人員約談,已如前述,被告依相關事證,認系爭產品係由原告自智利進口至國內販售,並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檢驗結果,據以罰鍰處分,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原告既已自認系爭「紅地球葡萄」為其進口販售,則被告未通知其給予檢視證物之機會,以及被告未調查系爭產品之分運過程,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又原告自85年12月28
日設立,經營販售相關進口農產品業務,自應充分瞭解進口食品查驗制度等相關法規,其進口之「紅地球葡萄」不得檢出殘留農藥因得克。本件原告應注意其進口販售之「紅地球葡萄」,不得殘留農藥因得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仍予以輸入販售,縱非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原告輸入販售「紅地球葡萄」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即應受罰。從而,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處最低度之罰鍰金額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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