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賴柏璋 被告 凃愛淑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複代理人 張惠雅 複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訴外人正葳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 廖志成 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日向 伊誆 稱可代購小貨車、挖土機等機具,伊乃開立正葳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六張及原告名下之支票六張交予訴外人廖志成,面額計新臺幣(下同)440萬1千元,其後廖志成避不見面,且未買機具交付伊,伊始知受騙已提出詐欺告訴。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中,其中發票日103年11月25日、面額358000元、票號YEO148464之支票,及發票日103年12月11日、面額310000元、票號YEO148470之支票,此二張面額共668000元,伊為顧及信用,已籌錢支付票款,然被告仍未說明如何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且未提出對價關係證明,伊合理懷疑被告與訴外人廖志成串通騙取原告之金錢,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且兩造之間並無契約或對價關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668000元票款,應負返還之責。
(二)本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併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00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否認系惡意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二紙支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二)訴外人廖志成因有資金需求,於103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358000元,經預扣利息後,被告從自己帳戶內以轉帳方式將剩餘款319817元匯予廖志成。其後於103年11月7日,廖志成再向被告借款31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從被告之子 白騏榮 帳戶內以轉帳方式將剩餘款291900元匯予廖志成,有對帳單可稽。其後訴外人廖志成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交付被告,以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可見被告係因借錢予訴外人廖志成而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並非有何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甚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事。
(三)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有何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甚或以不相當對價之情事,空言指稱被告取得系爭二紙支票為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稽。被告以執票人地位兌領系爭二紙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旨闡述明確。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告受有系爭票款之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惡意取得系爭二紙支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原告僅合理懷疑被告與訴外人廖志成串通騙取期票款,然遭被告否認,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系爭二紙支票為其所簽發無誤,且系爭二紙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予訴外人廖志成,而訴外人廖志成為清償債務而將系爭二紙支票轉讓予被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惡意取得系爭二紙支票,自不論訴外人廖志成是否詐騙原告款項,原告仍應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取得票款係基於上開票據法規定持票人之法律上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末按,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須係得利人受有利益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惟查,被告辯稱:訴外人廖志成於103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358000元,經預扣利息後,被告從自己帳戶內以轉帳方式將剩餘款319817元匯予廖志成;嗣於103年11月7日,廖志成再向被告借款31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從被告之子白騏榮帳戶內以轉帳方式將剩餘款291900元匯予廖志成等事實,有對帳單在卷可稽,原告對此雖當庭稱此二筆借款與其無關,然自認「此係廖志成向被告借款」等語,此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告亦認此二筆匯款係廖志成向被告借款無疑,則其後訴外人廖志成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交付被告,以清償上開二筆借款,益見被告係因借錢予訴外人廖志成而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並非有何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甚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事。被告既係因借錢予訴外人廖志成而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則被告受領系爭票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云云,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其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668000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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