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黃光輝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違犯同法條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致自己與他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被告黃光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輝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下午3時許起,在其彰化縣溪湖鎮地政路之友人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高粱酒,迄於同日下午6時許,黃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溪湖鎮二溪路1段84號建物前,不慎撞擊停靠路旁之自小客車開啟之車門(無人受傷),於同日下午7時24分許,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0.7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