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3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6
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1678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5年6月10日16時2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男客 劉德三郎 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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