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元之現
金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
逾期清償,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嗣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9,420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經原
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約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民
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
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