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5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陸佰捌拾元,餘
新台幣參佰貳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與原告分別訂有電信使
用契約,由被告甲○○向原告聲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丙○○租用00000000號電話,被
告甲○○、丙○○二人本應依約給付電信使用費(即電話費
),惟被告甲○○積欠民國(下同)93年11月份至94年6月
份電話費新台幣(下同)21759元;被告丙○○積欠93年10
月至94年1月份電話費10256元未付,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
二人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欠費清單一份、租用申請書
四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
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電信使用契約之電信使用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甲○○、丙○○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被告甲○○部分為95年5月2日
、被告丙○○部分為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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