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樂透貸契約書
,借款期間自94年5月5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
,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8,333元,第1期自94年6月5
日攤還,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繳款,除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應攤
還之本金僅繳至94年12月4日,尚積欠本金91,495元,及自9
4年12月5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樂透貸申請
書暨「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及連線作業通
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