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春安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9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
除拒絕證書,見票即付之本票二紙(面額各為新台幣70200
元、81666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詎於附表所
示之到期日(未載到期日,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向發票人
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票款
,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66元,及自
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見即付本票,經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二紙為證,而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付款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
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
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從而,原
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年息)
000000元 92/07/28未載百分十0
000000元 92/07/28未載百分十八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