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99號
原告 唐惠諼
被告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傲士英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銘
訴訟代理人 劉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傍晚自外返回臺北市○○○路0段0巷00號3樓住家,在住家1樓往2樓樓梯間,適有被告公司員工自被告公司設置於樓梯間內的連通門開門外出,未注意門外人員,逕自外推並撞擊原告身體,但該不明員工竟立刻關門逃避責任,原告因被告公司員工不法行為受傷,受有醫藥費損失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9月19日依法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於103年12月17日取得該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是被告於該處設置連通門合法無疑。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7時30許接獲被告公司採購部經理反映,稱原告於數分鐘前在其辦公室連通門外咆哮,原因不明。被告指示待警方到場再行處理,嗣數日後有員警到場訪查表示原告指稱遭被告公司不明人員開啟連通門撞及原告,導致原告受傷,被告始知上情。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受害與被告有因果關係,其診斷證明書受傷部分僅記載疼痛,無法證明為外力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員工過失而受傷等情,固提出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卷第11-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原告報案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曾報案稱被告公司員工開門撞到原告,但查無該行為人,即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在執行職務中所為,且本件並無事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足茲佐證被告公司員工有開門撞及原告,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之員工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