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號
原告 楊松
被告 賴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發票日(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付款人
提示日
109年7月10日
25萬元
JJ0000000
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