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號

原告 楊松

被告 賴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發票日(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付款人

提示日

109年7月10日

25萬元

JJ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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