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454號
原告 李美慧
被告 莊傳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45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間起,分別以生病開刀、須繳酒駕騎車罰單、健保費等由需錢孔急,拜託原告以南山人壽之保險單陸續質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元後借予被告,詎料被告事後遲未返還,經原告再三催討後,被告始於111年3月10日、4月13日、5月11日丶6月14日各匯款5,000元償還原告,尚欠38萬元迄今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借款資料、被告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