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32號

原告 冼鈺珏

被告 周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胡益榮胡家傑曾立安胡家豪 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昇鴻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曾立安擔任提款車手,胡家傑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胡家豪擔任車手、監看兼取款收水,胡益榮擔任取款收水,被告擔任取款收水並負責將收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聯絡。被告、胡益榮、胡家豪、胡家傑、曾立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佯裝網路系統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以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至ATM退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5日17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曾立安、胡家傑依「昇鴻」之指示,在胡益榮、胡家豪監看、把風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或無監視器之地方交予胡益榮、胡家豪,復由被告向胡益榮、胡家豪收取各該款項後,在指定地點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110年5月15日

17時22分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20,000元

2

110年5月15日

17時23分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20,000元

3

110年5月15日

17時23分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20,000元

4

110年5月15日

17時24分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20,000元

5

110年5月15日

17時27分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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