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姜忠民
相對人 洪湘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91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5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9年度北院民公斌字第98號公證書、兩造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91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鈞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542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48,000元【計算式:288,000×5%×(3+4/12)=48,000】,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