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33號聲請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發明第I373366號「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
收裝置及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一)、第I412399號「有機溶劑降溫核凝回收淨化裝置及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其發現相對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第三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採購「流體化床回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該設備係承傑公司向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訂購,後再由承源公司委由弘泰機械工程公司(下稱弘泰公司)代工製造,設計圖面部分,則是由承源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紹祖 以承源公司名義,委由聲請人前設計部經理 游清亮 設計產品。
⒈承傑公司在與聲請人調解程序中,曾於民國102年12月18
日提出未侵權說明書,內容除坦承為相對人施作系爭設備、游清亮參與設備施工設計外,並敘及其製造銷售之系爭設備,均有加裝採用承源公司無廢水專利(即101年3月
11日於中國大陸申請之發明專利「揮發性有機物處理方法及裝置」),並由承傑公司、承源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經濟部工業局舉辦之102年環保技術與工程實務研討會中,發表「洗滌循環濃縮設備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論文。
⒉又依據承源公司網頁,亦顯示相關設備已改採用「洗滌循
環濃縮設備(WP)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FBF)」。經聲請人進行初步比對前揭中國發明專利、論文、承源公司網頁資料及游清亮提供之「流體化床溶劑回收設備之配置圖」,發現目前由相對人使用,承傑公司及承源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設備,分別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第1、7、8、
9、11、17及18項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二之第1、4項申請專利範圍。
⒊為避免聲請人於訴訟中發生舉證困難或其他礙難使用之情
事,相關證據顯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㈡爰聲請:
⒈前往相對人廠區,就承傑公司及承源公司施作之系爭設備
,為現場攝影、錄影、記錄型號、規格、勘驗侵權機台,並准由聲請人或其委請之人為現場攝影、錄影、記錄型號、規格、勘驗侵權機台。
⒉前往相對人廠區,就承傑公司及承源公司施作之系爭設備
之合約書、產品之計算書、說明書、規格書、圖面、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proposal)、報價單或其相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以照相、攝影、拷貝電磁記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
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
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此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證據保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規定,仍應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再者,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三、經查:㈠系爭專利一、二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一:
⑴系爭專利一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一係有關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及方法,其中該裝置係包含:一蒸發濃縮層、一吸收層、一洗滌液噴灑裝置、一除霧層及一回收槽,其係利用該吸收層,使廢氣達至飽和或過飽和狀態,進而使洗滌液蒸汽冷凝並凝結核成長再吸收有機廢氣中之有機物,並進一步利用該蒸發濃縮層,使洗滌水與有機廢氣間之熱能交換及蒸發濃縮作用,而淨化有機廢氣並同時回收其內之有機溶劑,係為一種有效濕式洗滌淨化有機廢氣之裝置;同時揭示該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方法(參系爭專利一之中文發明摘要,地院卷第14頁)。
⑵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一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9、11及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聲請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7、8、9、11、17及18項(參系爭專利一說明書,地院卷第33至36頁)的內容如下,相關示意圖,如附圖1,聲請人並提出聲證11為系爭專利一除霧層元件參考照片(地院卷第
130至131頁):①第1項: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其係包
含:一蒸發濃縮層,其係用以冷卻有機廢氣同時加熱洗滌液而蒸發,並濃縮流經該濃縮層中洗滌液之有機溶劑濃度;一吸收層,其係用以使洗滌液與有機廢氣充分質傳,並使該洗滌液或/及有機溶劑於此達至飽和或過飽和,而冷凝核成長並吸收有機廢氣中之有機物,以吸收該有機溶劑;一洗滌液噴灑裝置,其係用以提供洗滌液,以冷卻該有機廢氣並可進一步使該廢氣達到飽和或過飽和狀態;一除霧層,其係用以除霧並回收霧狀之有機溶劑;以及一回收槽,其係用以回收有機溶劑。
②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回收裝置,其係
可進一步包含一冰水機或熱交換器,用以冷卻洗滌液。③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回收裝置,其係
可進一步結合蜂巢式轉輪濃縮器、轉環式濃縮器、流體化床式濃縮器、焚化爐或冷卻器等,以完全淨化有機廢氣。
④第9項: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方法,其係包
含下列步驟:⑴提供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所述之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用以淨化有機廢氣並回收有機溶劑;⑵利用一蒸發濃縮層,使洗滌液交換有機廢氣之熱能而蒸發,再次進入吸收層並達至飽和或過飽和而凝結為液態洗滌液,此時濃縮層亦濃縮有機廢氣中被回收之有機溶劑濃度而降低其含水率;⑶再利用一吸收層,使洗滌液與有機廢氣充分質傳,並使該洗滌液或/及有機溶劑於此達至飽和或過飽和,而冷凝核成長並吸收有機廢氣中之有機物,以回收該有機溶劑。⑤第11項: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其係包
含:一吸收層,其係用以使洗滌液與有機廢氣充分質傳,並使該洗滌液或/及有機溶劑於此達至飽和或過飽和,而冷凝核成長並吸收有機廢氣中之有機物,以吸收該有機溶劑;一洗滌液噴灑裝置,其係用以提供洗滌液,以冷卻該有機廢氣並可進一步使該廢氣達到飽和或過飽和狀態;一除霧層,其係用以除霧並回收霧狀之有機溶劑;以及一回收槽,其係用以回收有機溶劑。
⑥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回收裝置,其係
可進一步結合蜂巢式轉輪濃縮器、轉環式濃縮器、流體化床式濃縮器、焚化爐或冷卻器等,以完全淨化有機廢氣。
⑦第18項: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方法,其係包
含下列步驟:⑴提供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至第17項所述之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用以淨化有機廢氣並回收有機溶劑;⑵利用一吸收層,使洗滌液與有機廢氣充分質傳,並使該洗滌液或/及有機溶劑於此達至飽和或過飽和,而冷凝核成長並吸收有機廢氣中之有機物,以回收該有機溶劑。
⒉系爭專利二:
⑴系爭專利二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二係有關一種有機溶劑降溫核凝回收淨化裝置及方法,其以量測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與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或以量測所回收溶劑之含水率,進而調節該核凝回收環境之降溫程度,而將該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控制在稍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以下,讓所回收溶劑之含水率在預期比率內;藉此,用以解決先前技術回收淨化品質不穩定之問題,而具有回收淨化品質穩定且節能之功效(參系爭專利二之中文發明摘要,地院卷第42頁)。
⑵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二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4、7及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聲請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4項(參系爭專利二說明書,地院卷第55至56頁)的內容如下,相關示意圖,如附圖2,聲請人並提出聲證12為系爭專利二感知器元件參考照片(地院卷第132至137頁):
①第1項:一種有機溶劑降溫核凝回收淨化裝置,係包括
有:一核凝冷凝器,形成得以使廢氣所含之水氣或/及有機溶劑產生核凝作用之低溫環境;一除霧器,設置於該核凝冷凝器之下游端;一回收槽,設置於該核凝冷凝器與該除霧器之下方;以及一控溫單元,包括有調節該核凝冷凝器降溫程度之比例閥、擷取待淨化廢氣露點溫度資訊之第一感知器、量測該核凝冷凝器冷凝溫度之第二感知器與一連接該比例閥、該第一感知器與該第二感知器之控制器;藉此,該控制器根據該第一感知器所擷取之待淨化廢氣露點溫度資訊與該第二感知器所量測之該核凝冷凝器冷凝溫度,而利用該比例閥調節該核凝冷凝器降溫程度,俾讓該核凝冷凝器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10℃者。
②第4項:一種有機溶劑降溫核凝回收淨化方法,係包含
下列步驟:a.)直接量測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或由擷取乾球溫度與相對溼度而推算出露點溫度;b.)量測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c.)調節核凝回收環境之降溫程度,而令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10℃;d.)在步驟c.)所形成之過飽和環境中,讓廢氣中所含之水氣或/及有機溶劑本身產生降溫核凝作用;e.)進一步除霧;以及f.)將有機溶劑之液滴收集回收者。
㈡系爭設備技術內容: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向承傑公司採購系爭設備,而系爭設
備係承傑公司向承源公司訂購後,再由弘泰公司代工製造並委由聲請人前設計部經理游清亮設計產品(聲證8,地院卷第93頁及聲證13,本院卷第82頁),並採用承源公司之無廢水專利CZ000000000A(聲證5,地院卷第67至75頁;聲證14本院卷第83至86頁),並由承傑公司及承源公司發表於102年環保技術與工程實務研討會之「洗滌循環濃縮設備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論文(聲證6,地院卷第76至85頁),且依據承源公司網頁(聲證7,地院卷第
86至92頁),已顯示相對人採用系爭設備。是系爭設備之技術內容可由聲證5(佐以聲證14)、聲證6、聲證7及聲證8(佐以聲證13)所示之內容得知。
⑴聲證5:
①係「揮發性有機物處理方法及裝置」之中國大陸專利
,公開案號為CZ000000000A,其揭露一種揮發性有機物處理方法及裝置,該方法包括有:一露點溫度感知步驟,感知大氣的露點溫度作為基準溫度;一增濕及冷凝步驟,噴灑水霧令廢氣氣流增加濕度且予以冷凝而產生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凝結液;一冷凝後露點溫度感知步驟,感知冷凝處理後的氣流溫度;一液滴收集步驟,收集增濕及冷凝步驟所滴落的液滴,並將所收集液滴用於迴圈噴灑而增濕及冷凝;以及一控制步驟,控制冷凝處理後的氣流溫度接近於基準溫度。本發明具有幾乎不會產生廢水且提高揮發性有機物回收濃度以再利用的功效,還具有洗滌懸浮微粒的功效(參聲證5之中文摘要,地院卷第67頁,相關示意圖,如附圖3)。
②如附圖3所示之聲證5圖2係其第一實施例之示意圖
,顯示一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裝置,用以處理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廢氣氣流,而包括有:一露點溫度感知器,設置於一廢氣氣流通道外部而用以感知大氣的露點溫度;一增濕器,設置於該廢氣氣流通道內部,用以對通過的廢氣氣流噴灑水霧增加濕度,另可用以洗滌懸浮微粒;一冷凝器,設置於該廢氣氣流通道內部且位於該增濕器的下游端,用以將增濕後的廢氣氣流冷凝而產生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凝結液;一集液槽,設置於該廢氣氣流通道內部且位於該增濕器與該冷凝器的下方,用以承接自該增濕器與該冷凝器所滴落的液滴,並將所收集液滴輸送至增濕器而循環噴灑;一冷凝後露點溫度感知器,設置於該廢氣氣流通道內部而用以感知冷凝處理後的氣流溫度;以及一控制器,連結該露點溫度感知器、該冷凝器與該冷凝後露點溫度感知器,而以該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的露點溫度作為基準溫度,並將該冷凝後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的冷凝後露點溫度回授至該控制器,進而控制該冷凝器的冷凝程度,以控制通過該冷凝器的氣流露點溫度冷凝至接近基準溫度。
⑵聲證6:
聲證6係102年環保技術與工程實務研討會之「洗滌循環濃縮設備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論文,其揭露開發洗滌循環濃縮設備(申請案號:PCT/CN2012/001485,即聲證14,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且將洗滌循環濃縮設備與流體化床設備合併使用,經實例驗證可提高處理VOCs廢氣的效率,亦可延長G-BAC活性碳使用年限(參聲證6之A-1頁,地院卷第79頁)。又聲證6揭露相對人已採用FBF-900之洗滌循環濃縮設備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參聲證6之A-5至A-6頁,地院卷第83至84頁,相關示意圖,如附圖4)。
⑶聲證7:
聲證7顯示相對人有使用承源公司銷售之「W-900+FBF-
900」設備、「WP-900+FBF-900」設備及「WP-400+FBF-400」設備,並顯示「WP-900+FBF-900」設備及「WP-400+FBF-400」設備之外觀照片如附圖5所示。
⑷聲證8為游清亮提供之「流體化床溶劑回收設備之配置圖」,如附圖6所示。
㈢聲請人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⒈聲請人主張承源公司負責人謝紹祖,曾委由聲請人前設計
部經理游清亮設計產品,繪製設計圖面,並負責到弘泰公司監造系爭設備云云,並提出聲證3、聲證8及聲證13(地院卷第60至66頁、第93頁及本院卷第82頁)為證,惟查聲證3係有關弘泰公司請求承源公司給付工程款之事件,該案主要爭點在於「大D脫附塔」2座之無縫鋼管規格,惟聲證3之判決理由中並無任何有涉相對人之部分。再依聲證13所標示之「大D脫附塔」的位置,與標示可能侵權設備之元件(如「冷凝器23」、「除霧器」及「集液槽24」)的位置,二者相距甚遠,難以證明「大D脫附塔」即為系爭設備。又聲證3判決內容並未記載「大D脫附塔」之設置地點,亦無相關設計圖面參佐,相關驗收交貨日期與聲證7網頁所示設備之完工日期並不相符。再依聲證3佐以聲證13均未顯示任何與「大D脫附塔」相關之技術內容,尚難依聲證3佐以聲證13而得知系爭設備使用之技術內容。又依聲證13,亦無法確認其上所繪之設備即為系爭設備,且其上標記「冷凝器23」、「除霧器」及「集液槽24」等三個元件,實難以確認所繪之三個元件確為所標記之三個元件,遑論其可勾稽系爭設備使用之技術內容,故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證3、聲證8及聲證13,無法得知系爭設備之技術內容為何。
⒉聲證5、聲證6(佐以聲證14)、聲證7及聲證8(佐以
聲證13),不足以釋明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情事:
⑴聲請人主張組合聲證5、聲證6及聲證7、聲證8,可
知系爭設備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範圍云云(參聲證
9第1頁,地院卷第94頁)。惟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7、8、9、11、17及18項,明顯均界定有例如:蒸發濃縮層、吸收層、洗滌液噴灑裝置或除霧層等元件;惟依聲證5之圖2或圖3均未記載該等元件,且聲證6及聲證7均未進一步記載設備之細部元件或相關之技術內容。又依聲證5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一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且聲請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聲證9)對於聲證5之拆解及比對方式完全不符合聲證5之實際記載。因此,依聲證5(佐以聲證14)、聲證6及聲證7之記載內容,尚難釋明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之情事。
⑵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顯均界定有例如
:除霧器或比例閥或等元件;然查聲證5之圖2或圖3均未記載該等元件,且聲證6未進一步記載設備之細部元件或相關之技術內容。又聲證5之圖1雖記載有除霧器元件,然其係說明現有之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裝置的結構示意圖(即聲證5之先前技術),並非說明聲證5之專利所使用之技術手段,故尚不得用以勾稽系爭設備使用之技術內容。因此,依聲證5(佐以聲證14)、聲證
6及聲證8(佐以聲證13)之記載內容,尚難釋明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情事。且如前所述,聲證8(佐以聲證13)之分析,並無法得知系爭設備使用之技術內容,故尚難依聲請人所主張依聲證10之比對方式組合聲證5、聲證6及聲證8(參聲證10第1頁)以判斷系爭設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範圍。
⑶又依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明顯均界定有例
如:進一步除霧或令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至10℃之步驟;然查聲證5之圖2或圖3均未記載除霧之步驟。又聲證5之圖1雖記載有除霧器元件,然其係說明現有之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裝置的結構示意圖(即聲證5之先前技術),並非說明聲證
5之專利所使用之技術手段,故尚不得用以勾稽系爭設備使用之技術內容。此外,聲證5之專利的技術手段主要是藉由噴灑水霧令待處理廢氣增加濕度,且藉由冷凝作用將增濕後廢氣除濕,而讓廢氣於處理前後的濕度比保持幾乎不變,故增濕器、預冷器之元件及其使用步驟係不可或缺者;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手段係使核凝冷凝器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至10℃時,且透過除霧步驟,使有機溶劑之回收效果穩定達95%以上並控制含水率,二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因此,依聲證5(佐以聲證14)、聲證6及聲證8(佐以聲證13)之記載內容,尚難釋明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情事。
⑷綜上,依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㈣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篡改、隱匿或湮滅之具體事證,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