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原告 顏士民 被告亞士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淑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盧美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101年8月21日經核准而公告,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436162號「水平儀微調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1年8月21日至111年4月19日止。被告亞士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士公司)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平台(下稱PCHOME),販售相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ALEX-5測量儀器(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之多家經銷商於102年底向原告反應,原告於103年2月7日在PCHOME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購得系爭產品一台,經拆解比對後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被告亞士公司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許淑雯係被告亞士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法與被告亞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排除、防止被告所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026,000元。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 CZ000000000A號發明專利(下稱被證1)與系爭專利整體之主要構造及搭配應用不同及產生之功效特徵實不相同且差異甚大,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答辯狀比對表中第5頁,指系爭專利之「連結座20上設有連結盤15」,相同於被證1之「上安裝座(2-2)上設有滑動板(2-1)」,但被告答辯狀中證據1圖5顯示其滑動板(2-1)底面非成平面,而延伸有下凸部結構(如證據六),該下凸部結構內用以包覆主滑塊(2-3-1)之上凸部結構(如證據六),且該下凸部結構外緣與上安裝座(2-2)抵觸,所以系爭專利之連結盤15與被證1之滑動板(2-1)結構上不同,連結盤15為一平整面的盤,無須其他構件,有動作順暢、且結構簡單之功效,而滑動板(2-1)一體設有下凸部結構,其底面抵貼安裝座(2-2),且該下凸部結構又嵌入安裝座(2-2),其外緣亦與安裝座(2-2)相抵貼,結構相對複雜、接觸面積增加,滑動自然較不順暢,所以連結盤15與滑動板(2-1)實大不相同,所以系爭專利與被證1結構不同,系爭專利有動作順暢且結構簡單之功效。
(二)被告答辯狀比對表中第7頁,指系爭專利之「軌道槽22中具有槽孔23及設有弧形之可滑動板25」,相同於被證1之「導向主槽(2-2-1)中具有槽孔(如圖5之第一連接柱(2-3-3)所螺設的「孔」)及設有弧形之主滑塊(2-3-
1)」,然被證1之專利說明書並非如同被告答辯理由陳述「配合第一連接柱(2-3-3)穿過「孔」而使主滑塊(2-3-1)與上安裝座(2-2)連結一體」,這樣的組裝說明於(被證1)說明書中,且並未見到與系爭專利(圖一及圖三)之槽孔23結構特徵,且第一連接柱(2-3-3)在被證1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三行說明「在主滑塊(2-3-1)的底面上設有第一連接柱(2-3-3)」,即第一連接柱(2-3-3)只是設在主滑塊(2-3-1)底面,該「孔」只是提供第一連接柱(2-3-3)與主滑塊(2-3-1)組合,該「孔」事實上乃設於主滑塊(2-3-1),而非相同系爭案之槽孔23設於軌道槽22中,且被證1中滑動板(2-1)的下凸部結構嵌入安裝座(2-2)後再與主滑塊(2-3-1)的上凸部結構相互嵌合,就是因為主滑塊(2-3-1)位於導向主槽(2-2-1)時,需靠兩者凸部結構相嵌合,才能保持滑動板(2-1)與主滑塊(2-3-1)呈固定間距,所以被證1之主滑塊(2-3-1)為如其名稱的塊狀,與系爭專利之可滑動板25為板片狀不同,在被證1說明書第6頁[0034]第六行說明(滑動板2-1通過主滑塊2-3-1在上安裝座2-2的圓弧形導槽2-2-1中滑移),反觀系爭專利,軌道槽22中兩個左右分離的槽孔23,使軌道槽22非槽孔23部分為一平面區域(如證據七),該平面區域即可提供可滑動板25依靠抵貼,使可滑動板25保持平整板片狀而可增加其強度,同時亦形成可滑動板25與連結盤15之間的固定間距,且槽孔23僅提供螺栓通過,螺栓並未接觸槽孔23,動作位移時槽孔23亦能將位移的螺栓限位,進而限制可滑動板25位移行程,不致連動板26推抵可滑動板25時推抵過多使連動板26脫離或卡阻於可滑動板25,所以系爭專利與被證1之特徵不同,系爭專利有結構簡單、防止故障之功效。
(三)被告答辯狀比對表中第7頁,指系爭專利之「配合螺栓穿過槽孔23而使可滑動板25與連結盤15連結一體」,相同於被證1之「配合第一連接柱(2-3-3)穿過「孔」而使主滑塊(2-3-1)與滑動板(2-1)連結一體」,在被證1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三行說明,「在主滑塊(2-3-1)的底面上設有第一連接柱(2-3-3),即第一連接柱(2-3-
3)只是設在主滑塊(2-3-1)底面,該「孔」只是提供第一連接柱(2-3-3)與主滑塊(2-3-1)組合,該「孔」事實上乃設於主滑塊(2-3-1),而非系爭專利之槽孔23乃設於軌道槽22中,被證1說明書並沒有如舉發理由所述「配合第一連接柱(2-3-3)穿過「孔」而使主滑塊(2-3-1)與上安裝座2-2連結一體」,這樣的組裝說明,於被證1圖6、7中顯示第一連接柱(2-3-3)僅與主滑塊(2-3-1)連結而已,主滑塊(2-3-1)與上安裝座(2-2)連結一體要靠圖6、7中A-A剖線的螺釘,第一連接柱(2-3-3)並非位於A-A剖線上,在被證1圖5中亦沒有系爭專利圖一與圖三之槽孔23;又,當欲清潔維修上安裝座(2-2)內組件(主滑塊(2-3-1))時,被證1須拆離滑動板(2-1)上機芯(1)與移動板(3-1),才能卸除由上往下螺合的主滑塊(2-3-1),而系爭專利只須拆離可轉動盤12,就可卸除由下往上螺合的可滑動板25,所以被證1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且有拆組簡單、方便清潔維修之功效。
(四)被證1圖5、6、7係不同角度的示圖,其圖6中的A-A剖線未經過第一連接柱2-3-3,所以第一連接柱2-3-3僅和主滑塊2-3-1結合,為被證1說明書第六頁倒數第三行「在主滑塊2-3-1的底面上設有第一連接柱2-3-3」,該孔只是供主滑塊2-3-1及第一連接柱兩者連結,而非系爭專利之槽孔23,更未與滑動板連結,被證1說明書與圖示無法支持被告所述。被告又指被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槽孔23(見被證7),也未為被證1說明書或圖示(搭配立體圖)支持。系爭專利於軌道槽22內分設於兩側的槽孔23,具有一平面區域為系爭專利圖一及證據七所支持,被告所指與被證1圖示及說明書不同,實不可採。
三、被告銷售系爭產品具有可歸責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稱原告2014年2月8日購得被告之系爭產品,係被證1專利權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萊OOO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萊O公司)產品,然被告前稱被證2顯示型號為LS632,被證4包裝顯示型號為LS632,與上海經銷商2014年1月17發貨單型號顯示為LS632,後稱上海經銷商為便利確認型號所自行加註型號為ALEX-5,其為被告與經銷商私下文件,被證資料不具公信力,顯然系爭產品與被證2、4難以勾稽,被告怎會容許買到的產品與採購時型號不符之事,此有違常情。又被告之系爭產品非以被證1專利內容施作實施,係以原告專利權內容施作實施,系爭產品有文義侵害原告專利事實。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當然應負判斷錯誤而產生之賠償責任。
四、被告辯稱無法確認系爭產品及其內部構造是否與被告銷售者相同,不足採信:
原告起訴狀提出之證據四,系爭產品訂單編號、明細與發票之訂單編號相符,訂購日期亦符合被告銷售日期,可證系爭產品為被告銷售無誤。被告所提被證2「型號LS632網頁資料」,被證4「紙箱上照片」可見系爭產品外型一致(兩雷射光燈頭間有一流線V形,流線V型上有延機體頂部而下的矩形),亦可證原告所呈之系爭產品即是被告銷售產品無誤。原告經網路平台及物流業者購買取得系爭產品,為核對是否為訂單明細產品,當然需要也可以檢視(含上述外形是否一致),原告非破壞性的卸除螺絲,即可見系爭產品為1:1仿製,根本無須也不必要再分解各項構件即可判別。被告稱系爭產品係基於被證1方式施做,若原告變更置換系爭產品構件,必定改變系爭產品外貌(被證1之滑動板2-1置換,會改變外型)。故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及其內部構造是否與被告銷售者相同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原告自專利權起始期間,經全國各測量儀器經銷廠商,採購使用,於功能及效益廣獲好評,每個月十數台銷售。惟因被告刊登販售系爭產品,經銷商以原告雖宣稱擁有專利,卻無法保障市場專有之製造、銷售權益,各經銷商除暫停經銷,更有退貨情事。原告因此減損102年10月至103年3月計15×6計80台訂單,原告僅以日月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陽公司)取消訂單12台,捷成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成公司)取消訂單15台,共計27台計算,損害金額為1,026,000元(27台×38,000元=1,026,000元),先行請求,並保留日後擴張之權利。
六、並聲明:1.被告亞士公司、被告許淑雯應給付原告1,026,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亞士精密有限公司暨被告許淑雯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436162號新型專利「水平儀微調結構」專利權之物品。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被證1公開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由被告提出之比對表(見本院卷第215-218頁)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已完全為被證1所揭露,且公開時間顯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間,符合專利法所謂申請前已公開實施,且相同技術領域中一般知識之人依據先前技術均得輕易完成之消極要件,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原告即不得執此專利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是原告據此主張專利侵害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二、系爭產品業經原告承認已自行拆裝、重新安裝,但其拆裝過程間均未經公證,則因無法確認其構件完整如初,其所提出之侵害比對內容是否符合事實無法確認。且被告所銷售產品,係由中國大陸之萊賽公司製造,被告係向萊賽公司之經銷商於公開市場所取得,原告提出之產品是否與被告銷售者相同,亦或另自其他銷售渠道取得,被告實無從辨認。本案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確實為被告出廠,且內部結構並未變更、抽換、修改。否則,在原告證明系爭商品與被告銷售商品完全相同前,不得以該商品作為本案認事用法之基礎。
三、系爭產品應屬實施被證1之專利技術,而非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將系爭產品之照片與被證1之圖5、圖6、圖14及圖16等圖示互相比對,即可知悉系爭產品所指涉之技術實係實施被證1之技術,而符合先前技術阻卻情事,應認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而無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
四、被告不具備侵害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系爭產品係被告於2014年1月間,向中國大陸萊O公司在上海之經銷商所購買,此事實有萊O公司原廠包裝、經銷商購買證明書等文書為證(參被證4),雖然系爭產品外殼有「ALEX-5」字樣,也係經銷商為便利確認型號所自行加註,該等文字不影響系爭產品為萊O公司原廠製造之事實。被告在確認產品確實來自萊O公司、確認系爭產品具有萊O公司原廠包裝,且萊O公司同時為被證1案之專利權人等要件,任何具有一般合理判斷力之人,均得於確認前開客觀事實後,認為自己購買系爭產品即具有合法實施權利,得自行銷售、實施系爭產品,是被告之銷售行為,並無故意過失。
五、原告未盡損害賠償數額之舉證責任,其請求數額要無可採: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期間為103年1月29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參被證5),當時因被告僅向萊O公司購買2台系爭產品,但因該等產品應用機會低,市場需求較小,致被告難以透過網路銷售,遂於103年3月10日止向PCHOME請求產品下架。被告於產品下架後,方接獲原告來函主張侵權乙事(參被證6),被告於接獲通知前,即未公開販售系爭產品。
原告主張其損害自102年底即發生,惟依被證5可知,被告當時根本未將系爭產品置於網路銷售,何以被告「未來之銷售行為」得對原告造成如此重大損失?更甚者,原告所提單據,退貨日期均為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1月15日間,原告系爭產品公開銷售始期為103年1月29日,由此益證原告損失與被告根本毫無關連。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應駁回原告請求。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148頁)。㈠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M436162號專利權人。
㈡原告於103年2月7日向被告於PCHOME,以35,000元購買雷
射水平儀產品一台。(但對於原告提出法院之拆卸後比對之證物是否為當初購買之產品,被告保留。)
肆、兩造主要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8頁)。㈠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㈢被告有無故意過失?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4月20日,智慧財產局於101年7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
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論斷。
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提供一種可精密微調機體位置之結構。主要技術、目的為:底座與機體間設連結座、連結盤,連結座中設有軌道槽、微調螺桿、連動板、可滑動板,機體連結於可滑動板,微調螺桿頂於連動板,連動板頂於可滑動板,因此,旋轉微調螺桿即可使機體動作位移,且微調螺桿呈螺牙旋轉,而得細微精密調整之功效。本創作設計以機體外的垂直十字雷射光束交叉點為基準點,透過此機構,當微調機體時,此基準點不會移動即以此為圓心,垂直十字雷射光束可左右弧形位移。(摘自說明書第3至4頁)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項獨立項。
1.一種水平儀微調結構,係一底座具有軸心而組裝一可轉動盤,可轉動盤上組設連結座,連結座上設有連結盤,連結盤上供組裝具有雷射光燈頭之機體;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底面設有兩弧形凸墻而形成有軌道槽,軌道槽中具有槽孔及設有弧形之可滑動板,配合螺栓穿過槽孔而使可滑動板與連結盤連結一體,又,設有可轉角度之連動板頂於可滑動板,連動板與連結座間設有彈簧,連結座並設有微調螺桿頂於連動板;當旋轉微調螺桿時,可得使連動板轉角度動作,而使可滑動板動作位移,進而使連結盤及機體動作位移。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照片:
原告提出被告製造販賣之ALEX-5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係由原告民事起訴狀證據三掃描)。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一種水平儀微調結構,具機體、雷射光燈頭、底座上有可動轉盤及軸心連結盤上有可滑動板、軌道槽、連動板、微調螺桿、凸墻、連結座、螺栓、槽孔及彈簧。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分析:㈠被證1為西元2011年12月21日公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Z00
0000000A號「激光放樣儀」發明專利。被證1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4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㈡被證1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1發明目的在於提出一種能將激光十字快速對準目標
的激光放樣儀。(參被證1專利說明書第4頁段落〔0004〕)⑵本發明包括殼體、機芯和機座,機芯包括兩個組合激光器
,兩個組合激光器各能發射306°激光垂直面,兩個組合激光器在機芯上的布置使兩個組合激光器所發出的激光垂直面均偏離機芯中心且兩激光垂直面的相交線在裝置外,機座包括調平裝置,調平裝置即為3個可調高度的支腳,所述機座還包括平移旋轉裝置和微調旋轉裝置,所述平移旋轉裝置連接在調平裝置的頂部,平移旋轉裝置包括處於頂面的移動板,所述微調旋轉裝置連接在移動板上,微調旋轉裝置包括滑動板和上安裝座,上述機芯安裝在滑動板上,所述滑動板以兩個組合激光器所產生的兩激光垂直面的相交線為旋轉中心線在上安裝座上作一定角度的轉動。
所述上安裝座上設有圓弧形的導向主槽,導向主槽的圓弧中心處於兩激光垂直面的相交線上,在滑動板的底面上固定有主滑塊,主滑塊處於上安裝座的導向主槽中,滑動板通過主滑塊在導向主槽中滑移而與上安裝座作相對轉動。
(參被證1專利說明書第4頁段落〔0006〕至〔0007〕)⑶本發明具有如下效果:本激光放樣儀的微調旋轉裝置可以
帶動兩組合激光器以其所產生的兩激光垂直面的相交線為旋轉中心線作轉動,所以在通過平移旋轉裝置把本儀器發出的激光十字中心對準目標基準點後,操作微調旋轉裝置,一次性就能把激光十字的兩垂直激光面的投影對準基準目標點後,操作微調旋轉裝置,一次性就能把激光十字的兩垂直激光面的投影對準基準目標,為工程的放樣帶來極大方便。本發明結構緊湊,體積小,方便攜帶。
⑷被證1主要圖面如附圖三所示。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㈠被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各元件對應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二所示。玆說明如下:
⑴被證1圖式第5圖已揭露一種激光放樣儀,係一底板(3-1
0)具有軸心而組裝一移動板(3-1),移動板(3-1)上組設上安裝座(2-2),其中,「激光放樣儀」、「底板」、「移動板」及「上安裝座」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水平儀微調結構」、「底座」、「可轉動盤」及「連結座」,故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水平儀微調結構,係一底座具有軸心而組裝一可轉動盤」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說明書段落〔0034〕及圖式第4、5圖揭露微調旋
轉裝置(2)上供組裝具有組合激光器(1-1)之機芯(1),微調旋轉裝置(2)包括滑動板(2-1)、上安裝座(2-2),且移動板(3-1)上組設上安裝座(2-2),安裝座(2-2)上設有滑動板(2-1),其中「滑動板」、「激光器」及「機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結盤」、「雷射光燈頭」及「機體」,故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可轉動盤上組設連結座,連結座上設有連結盤,連結盤上供組裝具有雷射光燈頭之機體」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1說明書段落〔0034〕中記載「…在滑動板2-1的底
面且與上安裝座2-2的導向主槽2-2-1和導向副槽2-2-2對應的位置上各由螺釘固定有主滑塊2-3-1和副滑塊2-3-
2,…。主滑塊2-3-1和副滑塊(2-3-2)的形狀,可以是圓弧形、圓柱或橢圓柱,…」及圖式第5圖,其中,「導向主槽(導向副槽)」、「主滑塊(副滑塊)」及「滑動板」分別對應請求項1之「軌道槽」、「可滑動板」及「連結盤」,故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底面設有兩弧形凸墻而形成有軌道槽,軌道槽中具有槽孔及設有弧形之可滑動板」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之螺釘穿過主滑動塊,而使主滑塊(2-3-1)與滑動板
(2-1)連結一體,螺釘實質上亦穿過槽孔,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配合螺栓穿過槽孔而使可滑動板與連結盤連結一體,」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1圖式第6圖及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
行揭露設有可轉角度之撥動片(2-6)頂於主滑塊(2-3-1),撥動片(2-6)和上安裝座(2-2)間設有復位消隙彈簧(2-4),上安裝座(2-2)並設有調節螺桿(2-5)頂於撥動片
(2-6);當旋轉調節螺桿(2-5)時,可得使撥動片(2-6)轉角度動作,而使主滑塊(2-3-1)動作位移,進而使滑動板(2-1)及機芯(1)動作位移。其中,「撥動片」、「復位消隙彈簧」及「調節螺桿」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動板」、「彈簧」及「微調螺桿」,故被證1已揭露請求項1之「又,設有可轉角度之連動板頂於可滑動板,連動板與連結座間設有彈簧,連結座並設有微調螺桿頂於連動板;當旋轉微調螺桿時,可得使連動板轉角度動作,而使可滑動板動作位移,進而使連結盤及機體動作位移。」之技術特徵。
⑸原告雖主張:原告專利與引證案不同處在於,連結盤是一
個完成平面的平板,引證案的滑動盤並非平面。另外滑動板部分,引證案的說明書內並未表示是槽孔,我的專利有說明就是槽孔。另外,螺絲透過連接塊固定在連接盤上,引證案是由上而下螺絲固定在滑動塊上,我的拆解方式是由下而上用螺絲將滑動板固定在連結盤上,只要將底座五個螺絲卸除下來,就可以直接卸除滑動塊上螺絲,卸下滑動塊,引證案若要卸除滑動塊需要將整個上機身卸除,才可以進一步去卸除可滑動板與滑動塊,所以在使用、維修上系爭專利都比引證案來的進步,因此清潔底座時,不需要整個機身拆除,這也是主要的差異點云云。惟查:
①關於系爭專利之連結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僅界定連
結盤位置配置之相對關係,並未限定連結盤之細部結構形狀,自無法以原告所稱平整面的盤為其限制條件,而論究系爭專利之功效或作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專利要件之依據。
②關於被證1之槽孔,被證1說明書第6頁段落〔0034
〕第5至7行中記載「…,主滑塊2-3-1起主要導向作用,要求主滑塊2-3-1在導向主槽2-2-1中能貼著導向槽的兩壁滑動,滑動板2-1通過主滑塊2-3-1在上安裝座2-2的圓弧形導槽2-2-1中滑移,…」,主滑塊2-3-1既可在上安裝座2-2的圓弧形導槽2-2-1中滑移,是以圓弧形導槽2-2-1中自具有槽孔,方可使主滑塊2-3-1滑移,且由被證1圖6標示主滑塊2-3-1上、下之部分,仍可見槽孔供主滑塊滑移部分,因此原告所訴被證1之說明書內並未表示是槽孔,尚不足採。
③關於系爭專利螺栓鎖固於連結盤之方向,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中所界定者僅為「軌道槽中具有槽孔及設有弧形之可滑動板,配合螺栓穿過槽孔而使可滑動板與連結盤連結一體」,並未限定可滑動板底部之形狀及螺栓鎖固連結盤之方向,因此原告所述可滑動板底部之形狀或螺栓鎖固連結盤之方向與被證1的不同之處或其功效,並無法作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專利要件之依據。
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由於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所有
技術特徵,故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被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由於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
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之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亞士公司、被告許淑雯應給付原告1,026,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亞士公司暨被告許淑雯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是否為當初購買之產品,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暨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勿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宇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