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鈺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告 蔡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鈺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鈺娟之母 林秀美 向蔡志賢之父 蔡有池 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惟因林秀美積欠房屋租金,經蔡有池以存證信函催告林秀美繳納租金後,林秀美仍未置理。嗣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蔡志賢乃受蔡有池之委託,前往上址租屋處向林秀美催討租金及促請搬離承租房屋,適林鈺娟在場,林鈺娟為蔡志賢之態度不滿,與蔡志賢發生口角,二人互相以右手手指比著對方的臉說話,林鈺娟繼而搶走蔡志賢右手所持之紙張,朝蔡志賢的臉上丟擲,林鈺娟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抓住蔡志賢的臉部,再以左右手抓住及揮打蔡志賢的臉部、胸部,進而以右腳頂住蔡志賢的腹部,致蔡志賢受有臉、頸、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蔡志賢為排除林鈺娟前開傷害之現實不法侵害,竟逾越排除侵害之必要程度,於遭林鈺娟攻擊之過程中,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及左右揮打林鈺娟的手臂,致林鈺娟受有二手臂表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鈺娟、蔡志賢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被告林鈺娟、蔡志賢提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核退卷第11至29頁、偵卷第14至23頁)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照相機及攝影機之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被害人蔡志賢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附於警卷第8頁)、被害人林鈺娟於全民醫院驗傷診斷書(附於警卷第12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林鈺娟、蔡志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蔡志賢、林鈺娟被訴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所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鈺娟、蔡志賢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等【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鈺娟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林鈺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林鈺娟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林鈺娟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認定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鈺娟部分:
(一)上開被告林鈺娟如何傷害被害人蔡志賢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鈺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蔡志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蔡志賢之姑丈 張澄勇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核退卷第9至10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錄音光碟屬實,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反面),並有被害人蔡志賢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8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5月16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核退卷第11至29頁、偵卷第14至23頁)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林鈺娟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被告林鈺娟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為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林鈺娟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惟經本院斟酌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或為承認犯罪,或為自己辯白時之陳述,應答、言談之間,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被告林鈺娟與被害人蔡志賢間言詞交鋒,你來我往,互不相讓,氣勢凌人,被告林鈺娟於對話中有:「來我家跟我亂,你來我家跟我亂,不搬啦!」、「你照程序來喔!你照程序來喔!」、「這我們的權利,我們時間還沒到,有我們的權利喔,這我們的權利」、「來法院」、「是你給我打」、「你沒給我打?」、「他跟你老爸的是你不聽他說,我們要照程序來,還是你都要在那裡看」、「還敢大聲是你吧!還敢大聲」、「還敢大聲,等警察處理,程序他說」、「好好說,你一來就先大聲,你給我比三小」、「不然他說他怎樣,ㄟ你先給我比的ㄋㄟ」、「你先給我打喔!」等語,被告林鈺娟針對被害人蔡志賢催討房租之態度能明白反應及適當反擊,甚或明明是先動手打人之人,卻先發制人地說是「你先給我打喔!」,足認被告林鈺娟案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2項之適用(原審就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鈺娟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蔡志賢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志賢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林鈺娟的犯意,林鈺娟的傷勢應該是伊當時基於本能要推開林鈺娟,但因林鈺娟攻擊力道強烈才造成的云云。
(二)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林鈺娟、蔡志賢各自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中被告蔡志賢在遭受被害人林鈺娟攻擊後,確有出手推打被害人林鈺娟臉部及手臂之動作,此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林鈺娟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全民醫院102年9月4日全院松字第647號函送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核退卷第11至29頁、偵卷第14至23頁)等在卷可憑。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蔡志賢於上開時、地,遭林鈺娟抓打攻擊時,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當時被告蔡志賢並無主動向前攻擊林鈺娟,僅以雙手推及左右揮打林鈺娟的手臂加以反擊,應係出於防衛之意,惟被告於遭受攻擊後,為排除此一侵害行為,本得以推開並後退閃躲之方式避免雙方身體接觸,以達防衛其權利之目的,被告蔡志賢捨此不為,猶以雙手左右揮打林鈺娟臉部、手臂,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其必要之程度,應屬過當,自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負其傷害罪責。被告蔡志賢上開所辯,實無解於其罪責,而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志賢上開因其防衛行為過當,仍應負其罪責之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鈺娟、蔡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審酌被告林鈺娟僅因不滿被害人蔡志賢前來催討租金,在本身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及遭受外在刺激之雙重影響下,竟恣意徒手傷害蔡志賢,致蔡志賢受有前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迄未與蔡志賢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蔡志賢為排除不法侵害一時失慮,因而防衛過當致罹刑章,被害人林鈺娟所受傷害甚為輕微,被告蔡志賢防衛行為固有過當,惟衡諸當時情勢,實難予以苛責,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林鈺娟、蔡志賢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蔡志賢諭知免刑不當,及被告林鈺娟上訴主張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致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林鈺娟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林鈺娟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害人蔡志賢道歉,被害人蔡志賢亦同意原諒被告林鈺娟,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咸信被告林鈺娟確已真心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林鈺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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