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貳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2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1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判決,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編號12至26: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本件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係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自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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