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小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小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小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109年4月22日同左109年6月3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年12月9日9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12月9日,應予更正)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5號109年6月30日同左1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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