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二三號著有裁定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官許純芳、林柔孜、陳智暉、書記官陳嬿舒、鄭祖川有違法或偏頗之事實,爰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一0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經裁定駁回而告終結,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卷第七頁),是本院一0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聲請迴避事件已經裁定駁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聲請該案之承辦法官(審判長許純芳法官、林柔孜法官、陳智暉法官)、書記官(陳嬿舒)、分文科長鄭祖川迴避,此觀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自明,揆諸首揭裁判、說明,該事件既已終結、承辦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不得再行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子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