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 趙福盛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2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營偵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福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宣告沒收,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我是因隔壁林先生,他一年傷我四次,我去派出所報案,派出所都不受理,我認為派出所辦案不公,我沒有地方投訴,為了阻止所長說謊,才去砸派出所大門,我認為應該被判無罪等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既已坦承持榔頭砸破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大門,且其行為當時並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發生,復非無責任能力之人,其所為僅係宣洩不滿情緒,犯罪事證已然明確,被告上訴自無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例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惟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後,認依被告自述,年幼時即有癲癇,目前經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被告於受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略激動,無幻覺及癲癇發作,思考連結鬆散且缺乏邏輯性,有誇大妄想,並覺得警察、所長、檢察官辦案不公,偏袒鄰居林先生,鑑定過程中,被告表示此次犯行為身上另一個自己保護自己所為,行為當下意識清楚,提及犯案細節時,對於案發時間、前後事件描述,均可回答,尚有邏輯,故推估犯案當下,被告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衝動控制能力下降,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5月27日(108)奇樹字第2033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應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向警方陳情未果,即持榔頭敲破派出所大門,造成約2,800元之損失,迄又未為任何賠償,固有不該,惟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僅有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患有精神疾病,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依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雖使用中藥治療癲癇,但效果不詳,過去有腦傷,目前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部有萎縮情形,然卻沒有在神經科或精神科接受治療,被告妄想症已久,近年情緒易怒,多與人有所紛爭,卻未接受精神科治療,無病識感,建議應接受長期精神科神經科專業治療,以避免其受症狀影響而再犯,若其治療動機仍低,不願意接受任何形式之精神科治療,施予監護處分恐有必要,以降低再犯之風險,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可稽。是被告既無病識感,未接受專業之精神科治療,且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又聲稱,沒有殺人就很好了等語,本院認為避免被告因上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兼顧社會安全之防衛,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福盛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福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趙福盛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改為「趙福盛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罪,以使所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如使原物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者,即屬相當;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再按刑法第138條所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上訴人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8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88年度台非字第126號、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
三、核被告趙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又被告手持榔頭擊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大門玻璃等情,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依該等照片以觀,可見上開大門玻璃僅屬靜態設備之一般日常生活設施,與員警公務之執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參照上開說明,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非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物,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手持榔頭擊毀派出所大門玻璃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僅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罪物品相當,故聲請人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尚無不當,惟聲請人認為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138條罪嫌(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另查告訴人對於被告毀壞派出所大門之行為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有其提出之職務(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則被告毀損之行為,自應依法論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僅因欲向警方陳情未果,即持榔頭擊毀派出所大門玻璃,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然迄未能與警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366號被告趙福盛(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福盛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時4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外,持榔頭擊毀派出所大門玻璃2面,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分局長 李名昌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福盛坦認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及第354條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立緯(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