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甚多,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及現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2號被告張永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聖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某時,在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因不勝酒力,遂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擦撞簡任衛暫停於路旁、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未熄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大林慈濟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2.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多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