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文字記載之後
補充「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以燒烤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採集尿液送驗」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其驗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4時38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被告呂○維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維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4月14日14時38分許,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維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施│││查中之自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非他命之事實。│││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39││││88)各1份││├──┼──────────┼────────────┤│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紀錄表。│罪,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