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 胡義伩 被告 胡宇鈞 (DEWIINDRAWA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9日結婚,嗣因感情不佳業已分居,未共同生活,雙方曾討論離婚之事,但因被告索討金錢而作罷,惟雙方婚姻已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分居是因原告外遇,其本不願干涉,但外遇女子一直騷擾,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於101年4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㈢原告就前揭主張固有戶籍資料為證,惟此已經被告當庭否認
,被告並辯稱兩造分居是因原告外遇等語,而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關於婚後有無約定共同住所時,兩造均稱沒有約定,再就被告所辯原告外遇乙節,原告雖當庭否認,然就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僅泛稱是有很多事云云,並未釋明緣由,以上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兩造分居之狀態自難歸咎被告,再經本院曉諭原告就離婚事由存在舉證時,原告表示沒有證據提出,是原告既未能就兩造婚姻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歸責予被告等節舉證證明,又無法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原告訴請離婚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家事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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