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0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第4行「酒後駕駛車號」補充為「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原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公路並追撞他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9號被告邱子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08年4月5日16時至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08年4月5日20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前方 郭南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閃避對向突逆向行駛之車輛而緊急煞車,邱子龍因反應不及而追撞。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於同日20時49分對邱子龍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子龍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等事實,並經證人郭南偉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