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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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崇楷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超商,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王博文 」之人使用。嗣該自稱「王博文」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陳燦堂 ,向告訴人陳燦堂佯稱為伊之友人,急需款項,致告訴人陳燦堂不疑有他,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當日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為要件;如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行為,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業已自承其曾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佑仔」,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燦堂、證人即被告友人 闕僑佑 均證述明確,且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燦堂匯款之ATM憑據、告訴人陳燦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函文暨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係因友人闕僑佑表示可以協助其辦理汽車貸款,因未能順利核貸,闕僑佑又向其稱可以向私人借貸(信用貸款),並表示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其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闕僑佑,其並未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件
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而告訴人陳燦堂係於105年8月21日、22日接獲不詳人士撥打之電話,佯稱係伊之友人 康明德 ,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燦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0,000元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本件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燦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6頁),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燦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據及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警卷第8頁反面、第13頁、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陳燦堂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被告友人闕僑佑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認識1位叫
賴曉玲 的民間代辦業務,被告說當時缺錢,伊曾建議被告辦理貸款,但沒有辦成,因為被告沒將存摺給伊,伊僅拿到被告用「Line」傳的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勞保資料;因被告說急用錢,伊另外介紹當時有收購帳戶、名為「王博文」之人給被告認識,第1次伊跟「王博文」約在小東路的「7-ELEVEN」超商,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王博文」妤像給被告7,000至9,000元;第2次被告自己跟「王博文」約,「王博文」給多少伊不知道,但伊聽被告說第2次交付郵局帳戶,兩次相隔3、4天左右;伊事先有跟被告說,因被告一開始要跟伊借錢,伊跟被告說伊沒有錢,伊是要講解給被告聽,伊不知道這樣做是否犯法,伊也沒有從中抽佣,要不要做是被告自己決定等語(偵查卷第34頁正反面),然因證人闕僑佑即為被告所辯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對象,證人闕僑佑自身復曾於105年8月間將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王博文」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11頁),足見證人闕僑佑非無避免另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而否認曾收受本件帳戶資料之動機,證人闕僑佑上開所述即難遽信。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闕僑佑間之「LINE」通訊紀錄內
容,證人闕僑佑確曾於105年7月間至105年8月2日多次向被告提及辦理汽車貸款之事,並曾提供車輛照片供被告選擇、向被告說明應提供之資料及辦理過程等事項(參本院卷第29至51頁、第60至73頁),復於105年8月8日向被告表示「你現在還可以辦民間信貸」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而於該日起至105年8月20日間均與被告互有聯繫(參本院卷第77至98頁),足徵被告辯稱證人闕僑佑先後表示可幫其辦理汽車借款、民間信用貸款,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證人闕僑佑等語,尚非無稽。
㈣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他人會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之用,且存有即使他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想法。參之本件案發後,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即曾向證人闕僑佑表示:「我不要聽任何的解釋」、「你這樣是在害我,不是挺我,你這樣做跟我去借小額的有什麼差別嗎?」、「你這樣叫做挺我嗎?現在事情被出包了,也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別人匯進去的錢是我的帳戶不是你的,你還敢說你挺我,為我四處奔波」、「當初你就坦白跟我說嗎,不要騙我,現在出包了你再跟我說你挺我,為了我四處奔波,說明一點你會為我這樣做你早就有打算好了啦,不然你不會這麼長跟我連絡啦,我們也認識不久,你就是打算好了要找我做你的替死鬼,你才會這樣為我問哪裡可辦貸款,可借到錢,讓我相信你,沒有防備你,我又錯了,反正沒差啦,我又不是被害1、2次了,……」等語(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顯見被告對證人闕僑佑原本確有信賴關係且對之並無防備,始會於事後自認係遭受證人闕僑佑之欺騙。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證人闕僑佑當時,係相信證人闕僑佑可為其辦理貸款等語,實屬有據,自難謂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有預見證人闕僑佑會將該等帳戶資料輾轉供作詐欺使用,且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㈤再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縱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對於某不詳之詐騙集團遂行對告訴人陳燦堂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助力,仍無從論以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曾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陳燦堂依指示匯入款項,但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