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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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碧玉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略以:聲請人一貧如洗,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僅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該會是否對於聲請人曾准予法律扶助,據覆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會民國105年6月2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889號函附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亦非屬該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