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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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杰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杰易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
一、莊杰易於民國105年6月某日加入由「 澎仔 」、「 林韋訓 」、「 蔡孟哲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蔡孟哲」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莊杰易後,莊杰易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付與該詐騙集團。莊杰易依約定每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自該集團獲得300元之不法報酬,而分得1800元及600元的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杰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反面),核與蔡孟哲指證情節(警卷第5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 李文典 、 張秀娟 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含ATM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匯款單(警卷第35頁、第4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澎仔、蔡孟哲、林韋訓等人係從事詐欺犯行,猶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包含被告、澎仔、蔡孟哲、林韋訓之4人,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與澎仔、蔡孟哲、林韋訓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先雖後提領3次被害人李文典因受騙所匯之金額,惟該3次提領動作,係在時間密接的情形下,持續侵犯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二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加入澎仔、蔡孟哲、林韋訓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透過電話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擔任車手將被害人款項提領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朋分得利。被告及詐騙集團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並破壞社會治安,實有惡性。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並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使此類詐騙集團仍得存續,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另酌及被告因擔任車手經前案定應執行刑4年6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因另案於矯正署台南分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二)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惟上開見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惟於附表編號1、2均擔任車手工作,且坦承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分得新台幣1,800元;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分得新台幣600元(本院卷第33頁反面),與其於偵查中稱本件犯行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的百分之3相符(偵卷第38頁反面),故被告上開自承於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可採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沒收物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爰不再為「不宜沒收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再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於定執行刑後,宣告附表編號1、2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罪名及刑度│├──┼───┼────────┼──────────┼────┼────────┼──────────┼─────────┤│1│李文典│詐騙集團分子於│000-00000000000000(│6萬元│1.臺南市北區公園│105年7月25日14時21分│莊杰易犯三人以上共││││105年7月25日11時│中壢內壢郵局)戶名:││路176-1(臺南西│許,提領100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30分許,撥打電話│ 陳家驊 ││華郵局)││期徒刑壹年。││││予被害人,向被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人佯稱係其友人,│││2.臺南市北區成功│105年7月25日14時24分│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向被害人借款周轉│││路6號(臺南成功│許至25分許,接續提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致被害人陷於錯│││路郵局)│2次,共計59000元│沒收,追徵其價額。││││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3.臺南市北區西門│105年7月25日14時32分││││││││路4段482號(臺│許,提領900元││││││││南小北郵局)│││├──┼───┼────────┼──────────┼────┼────────┼──────────┼─────────┤│2│張秀娟│詐騙集團分子於│000-00000000000000(│2萬元│臺南市中西區民族│105年8月10日16時23分│莊杰易犯三人以上共││││105年8月9日12時│池上郵局)戶名:陽茗││路3段282號(臺南│,提領2萬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30分許撥打電話予│慧││永樂郵局)││期徒刑壹年。││││被害人,向被害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佯稱係其親友,向│││││臺幣陸佰元沒收,於││││被害人借款周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時,追徵其價額。││││,依指示匯款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