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惠雯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與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0月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7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所(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5月
7日,在新北市○○區○○路口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惠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與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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