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義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8樓居處,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的方式,而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6月10日晚間某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經偕同回警局,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採尿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義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公司10
1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海洛因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然被告堅稱其係同時施用,係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吸食其煙氣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前開
2種毒品等情,此外,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前開
2種毒品,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