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成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至90年5月2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執行,於95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經臺灣宜蘭監獄陳請法務部以96年3月30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撤銷假釋,上開3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因已無殘刑待執行,於95年9月27日經釋放出監以前,即已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件所示罪刑5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8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執行,於101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成立累犯)。
二、詎黃志成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黃志成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見 邵詠杰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卸貨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車輛車門竊取邵詠杰所有置放車內之背包1只(內有黑色短皮夾1只、邵詠杰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三星牌NOTE2行動電話1支、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4千元等物品),得手後逃逸。嗣經邵詠杰發現車內背包遭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邵詠杰協同警員返回現場拿取車上行車紀錄器,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現黃志成穿著米彩外套與竊嫌穿著相似,並在黃志成身上發現邵詠杰所有之悠遊卡,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邵詠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詠杰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受理竊盜案損失清單1份、被害人悠遊卡明細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4張等書證附在偵查卷內可稽,而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經本院於103年3月3日當庭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於10時15分26秒被告又從車頭左側往右側走,當時下雨天,被告左手拿傘柄上端且拿一瓶小瓶礦泉水,右手握在傘柄下端,斜揹一個黑色包包,15分30秒到達車頭右側出畫面外。於10時15分33秒行車紀錄器有錄到車門被開啟後,街道上的行車聲音及下雨聲音,15分36秒有明顯關車門聲音,且行車紀錄器影像有稍微晃動,15分37秒被告從車頭右側出現,往左側道路前行,胸前多了一個黑色背包,該背包背帶有在被告胸前晃動,被告於15分54秒走至忠二路孝二路口走至孝二路。」等情,有該份筆錄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非法財物,犯罪之手段係利用被害人不注意時,趁機行竊,過程未施暴力,手法平和,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包含證件),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終能自白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