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陳木村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至5款、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核原起訴狀所載及附具之苗栗縣政府102年苗府訴字第39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本院尚無法認定本件爭執之數額是否超過新臺幣40萬元,為免對原告造成裁判費之溢收及之後退費等程序不利益,本院暫核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漏未記載書狀抬頭、未於稱謂處敘明原告及被告,亦全無載明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及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㈠書狀抬頭應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告【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㈢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
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代表人為「 張伯舒 (局長)」】。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案由」即「訴訟標的」,依卷附之102年苗府訴字第39號訴願決定書,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4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苗栗縣政府102年苗府訴字第39號訴願決定書」,惟原告並未附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且未記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故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中,在「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中,具體記載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並提出原處分機關裁處書之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
四、「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欄,即無確切之起訴聲明,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之:
【起訴之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因事實」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未載明「事實及理由」欄,僅概括整段式為事實上之陳述,並無具體、明確提出之法律上陳述,指摘原處分有何法律上錯誤,原告應詳細補載法律上之陳述於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六、「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七、「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7條6款、第7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未附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已如前述,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一併提出其正本或影本。如尚有其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將正本或影本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八、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並未提出原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惟原起訴狀既有前揭各項缺漏,原告自應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