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晨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6、307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因係毒品查察人口,而分別於102年11月30日、12月4日,被告同意在警局接受採尿,且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該兩次員警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朱晨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晨宇(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432、1780及20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11月30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三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朱晨宇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詎朱晨宇自警局返家後,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
,再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於同年12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拘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晨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2月30日編號第2C190025號、第2C1900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實有前述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