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抗告人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品騰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非善意第三人,不受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保護;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與狄米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米特公司)間所為租賃契約承擔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租約仍存在上盈公司與相對人間,相對人陳品騰亦無從將其對狄米特公司之承租權利讓與訴外人萬町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對上盈公司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為上盈公司與狄米特公司間通謀虛偽契約承擔行為之善意第三人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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