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上訴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被上訴人龍之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琴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謂:原第二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邏輯法則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未認定兩造已達成明示、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變更原租賃契約降低租金即大昌加油站不收取浮動租金、中興加油站每月減少稅前基準租金云云。上開上訴人陳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訴人所陳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未曾合意變更租賃契約內容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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