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元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為警所查獲之毒品2包(驗餘淨重0.0358公克),經送鑑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
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偵查卷附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被告為警於該案查扣之毒品2包(驗餘淨重0.035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偵查卷附該中心99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2
572號鑑定書1紙可憑,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