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化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林曾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其同方向右前方,左轉欲進入其上班處所(即218號),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底骨折、左手臂尺骨骨折、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前揭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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