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鍾曉菁 相對人 黃霈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借款簽發,約定每月利息8,000元,另本金按月還10,000元,然所借款項經扣除保管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實際所拿不到15萬元,抗告人已支付數期,是以所欠款項與本票面額不符,且所約定年息高達48%,抗告人無法負荷,抗告人有款意願,願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但相對人聲請將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要求償還本票20萬元,實屬不當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在於爭執簽發票據之原因、所餘借款餘額與票據金額不符等等,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並無審究權責,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