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寶鳳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0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書等影本及103年度司聲字第63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呂寶鳳已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以不具當事人能力者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其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和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