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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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17號原告 張可忻
張書婕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桂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被告 張錫榮
張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5項請求被告張錫榮、張高素貞應
分別給付原告張可忻、張書婕各新臺幣(下同)2,469,545元;訴之聲明第2項、第6項請求被告張錫榮、張高素貞應自民國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張可忻、張書婕各83,653元及法定利息。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7項為請求被告張錫榮、張高素貞
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桂英555,617元;訴之聲明第4項、第8項請求被告張錫榮、張高素貞應自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陳桂英17,855元及法定利息。㈢原告訴之聲明第9項,第1項至第8項,被告張錫榮、張高
素貞如有1人給付者,另1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各項聲明,並非有附帶於主請求
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675,667元【計算式:〈2,469,545元+2,469,545元+(83,653元×12月×10年)+555,617元+(17,855元×12月×10年)=17,675,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58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尤朝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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