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0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0304號債權人 簡茂生 債務人 吳鈺茹 債務人 吳畇蘘
一、債務人吳鈺茹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債務人吳鈺茹、吳畇蘘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支票六紙為憑,請求債務人二人就系爭債務為連帶清償,惟其中票號UA0000000號支票所示發票人僅為吳鈺茹,並無債務人吳畇蘘之背書,而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債務人對於該筆票據債務,亦應負擔清償責任,故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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