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憲裁字第74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憲裁字第74號裁定
聲請人 高堅凱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二)駁回。系爭判決二對於運輸毒品罪既、未遂之判斷,
未區分是否已運抵目的地或是否完成交付等情形,一律認起
運後即屬運輸既遂,致甫起運者竟與完成運輸者同受相同刑
責,亦使運輸毒品未遂罪形同具文,已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另本案聲請人
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法院自應將其法定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系爭判決二竟擴張解
釋該規定之文義,認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此一見解已
致人民對減刑效果失去合理預測,顯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運輸毒品不應以起運與
否為標準一節,業說明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以毒品已實
行運送為已足,並未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是其犯罪之既
、未遂,應以毒品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斷,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即因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已完成而既遂。另系爭
判決二雖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就聲請人於
該案所主張法定刑應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部分,亦詳述系
爭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高度
以二分之一為限,法院裁判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
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等語。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判決一及二
違憲,核係單純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認已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楊惠欽蔡宗珍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陳大法官忠五││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芝嘉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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