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原告 何沛恒

被告 陳茗耀

余丞修

方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3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32、11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後,被告 陳茗耀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被告余丞修、方廷恩則由本院另行通緝,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就被告陳茗耀部分判決後之114年7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有違。又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已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受理在案,其中被告陳茗耀部分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已改分為114年度橋簡字42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索引卡查詢結果為憑,被告余丞修、方廷恩則因通緝尚未審結,故原告復就相同之被告、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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