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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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傳尉受僱於東囿商號,平日負責駕車配送冷凍食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林傳尉駕駛3E-408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 林冠勳 、 李哲愷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庄店前,在該中心旁之停車格內下貨完畢後,欲倒車進入中山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有行人 王吳莉萍 站立在其小貨車後方,即貿然向後倒車,其小貨車左側車身遂擦撞王吳莉萍倒地,王吳莉萍因此受有頭胸部鈍創、顱內出血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1時10分許仍不治死亡。林傳尉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洪晨輔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吳莉萍之子 王大偉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傳尉坦承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在駕駛3E-4083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左側車身擦撞後方之行人王吳莉萍肇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核與其車上乘客李哲愷、林冠勳,目擊證人 葛金妹 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相驗卷第54頁、第5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調查報告表及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8頁),及側錄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王吳莉萍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擦撞倒地後,受有頭胸部鈍創、顱內出血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1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相驗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74頁反面,偵查卷第15頁)。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引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由上引之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可知,肇事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有王吳莉萍在其車輛後方,貿然向後倒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開過失與王吳莉萍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受僱於東囿商號,平日負責載送冷凍食品,當日係駕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送貨等語(相驗卷第51頁、第52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故,被告此次駕車肇事,因過失致王吳莉萍於死,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洪晨輔 陳明 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4頁),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由卷附照片觀察(偵查卷第81頁),被告此次駕駛之3E-4083號小貨車車身較大,車身後半又係作為載貨使用之大型車廂,多有視線死角,較諸駕駛一般車輛,更應提高警覺,被告又係以駕車送貨為業,對前開車況,自無不能注意之理,然其仍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王吳莉萍因此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王吳莉萍一家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又係自首,且願與其東家合力賠償王吳莉萍家屬120萬元(不含強制險),雖未能與王吳莉萍之家屬達成和解,仍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王吳莉萍係民國0年00月生(相驗卷第62頁),因年高之故,一旦不幸受創,其傷勢往往較為嚴重,甚且死亡,並非被告在本件事故中有何嚴重違規所致,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