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九號原告 鍾芳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范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T0000000號、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T0000000號、第四八—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十時四十一分許及同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T0000000號及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前。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原告收受查復函後猶不服,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處分於同年二月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街○巷路段,長期以來均可合法停放三輛
汽車,原告因前車停放空間過大,為保持適當距離,乃稍微退縮,致使系爭汽車保險桿部分占用不到五十公分之紅實線,採證照片未拍攝整段紅實線,且員警未依正常舉發程序遞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導致系爭汽車在短時間遭舉發二次。又該路段紅實線延伸過長,並常有居民以機車占位,時有爭議,經向里長反應,邀請交通相關單位前來會勘,將延伸之紅實線塗銷,但迄未獲回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採證照片卷可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因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紅線處所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件既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㈢原告主張標線問題反映無人處置云云。惟查,禁止臨時停車
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而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又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即屬違法。
㈣再查,逕行舉發因違規人不在場,無法依法告知,因此需先
開立逕行舉發標示單,告知違規人車輛違規行為及違反法規,完成法律之告知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交上字第十八號判決參照)。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九二○○六九一二九號函頒「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應注意事項」規定,用以避免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時因無標示單標示易衍生重複製單告發影響民眾權益為本,本質上非屬正式行政處分書,員警製單時填寫代號亦符合規定,惟返回駐地後需審核違規照片,確認違規事實與車輛無誤後,始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並依規定送達始生處分效力等語,可知製發舉發標示通知單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甚明。
㈤至原告稱短時間收到兩張罰單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因此車輛如違規停放在同一地點超過二小時以上,亦得以連續告發,本件係舉發相隔二個月之不同日違規停車行為,舉發機關對其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處罰,並無違誤。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等語。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第四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本件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五三三六三二八一號函及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被告同年月三十日新北裁申字第一○五三六○五九○九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㈤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汽車在紅實線範圍內停車,
而當場拍照採證一節,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六三四六九六九三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街○巷之全景照片(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顯示,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花台前,於系爭汽車後車尾右側,距離路面邊緣三十公分處之地面,確有劃設連貫且清晰可辨之紅實線,而依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以觀,系爭汽車之後懸部分已在該紅實線之範圍內。又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係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水碓里辦公處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新北淡水字第一○二○五三號函申請於大仁街六巷二十三號花台前繪設禁止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又該路段係為熱拌塑膠所繪設之紅實線,基此,可認定為公家機關所繪設等情,復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新北淡工字第一○六二一三八五四一號函檢附之上開里辦公處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足見原告於前揭時間,停放系爭汽車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花台前之地面,確有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其車身後懸明顯在該紅實線之範圍內,甚屬明確。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既與劃設紅線之路段有所重疊,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範圍之內,此不因其占用紅線路段之長度為全部車身或部分車身而有所不同。
㈥又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設置目的在對用路人之
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本件違規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㈦本件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於本件違規日
期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同年九月六日前即已設置完成,業如上述。該處又無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臨時停車之時間,該標線復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而原告於違規當日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十時四十一分許及同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停放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地點時,本可見該紅實線並當受其規制,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原告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至原告如認該路段紅實線延伸過長,而對該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另行以該標線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但於該紅實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原告及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對之仍當遵守。倘若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其設置不當或違反並無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虞,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是原告此一停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㈧原告雖主張員警未依正常舉發程序遞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
標示單」,導致系爭汽車在短時間遭二次舉發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之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舉發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並應將舉發通知單另為送達被通知人即違規車輛所有人,始為合法。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本件原告前後二次違規停車時間相隔二個月,已顯非同一違規停車行為。況「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一小點,關於「交通違規之稽查」,就注意事項固規定:「違規(臨時)停車:⑵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然上開注意事項訂定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上開注意事項第貳點參照)。是本件舉發員警縱未依前開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於系爭汽車上,允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但對於本件原告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不生任何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