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 陳信泰 (原名 陳志川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複代理人 林富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3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加追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原告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包含被告對訴外人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之借款債權為由,而主張抵押債權中超過新臺幣(下同)2,193萬402元部分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5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於民國93年4月1日所為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本金5,400萬元抵押權中,超過2,193萬402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以強制執行法第41條為訴訟標的,而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變更其前揭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5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於93年4月1日所為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本金5,400萬元抵押權中,超過2,193萬402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編號第12號有關被告受分配4,307萬8,823元部分,應剔除如附表所示12-4至12-18項次金額,並變更項次12-19之本金金額為2,193萬402元。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6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0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年4月12日分配,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被告所受之分配金額,乃於106年4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且已於106年3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6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33號卷宗內民事追加起訴狀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因資金調度需要,而於93年4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新○
○○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25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原告,並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133年3月31日止,作為原告向被告日後借款之總擔保,並無特別約定其他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嗣於95年7月27日變更前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姓名(因原告姓名變更)、權利價值變更為最高限額(下稱系爭抵押權)5,400萬元。且原告於93年4月2日起陸續被告借款3筆,借款本金合計3,500萬元,於借款期間,原告陸續清上開借款,截至102年12月6日,尚有2,193萬402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033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除前揭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2,193萬402元外,尚有霖亞公司向被告所為之借款,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3,001萬1,819元(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惟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日後未來一定期間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既未就原告的保證或其他類似之債務為特別之約定,故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限於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並不包含系爭保證債務。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337號分配表將系爭保證債務亦列入分配表內受分配受償,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5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於93年4月1日所為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本金5,400萬元抵押權中,超過2,193萬402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編號第12號有關被告受分配4,307萬8,823元部分,應剔除如附表所示12-4至12-18項次金額,並變更項次12-19之本金金額為2,193萬40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其他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所本抵押權設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及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其中包含原告擔任保證之保證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及於原告向被告借款2,193萬402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外,尚包含即系爭保證債務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1日設定係最高限額抵押
權3,000萬元給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93年4月1日至133年3月31日止,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於95年7月27日變更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萬元。
㈡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以其為債務人,向被告所為之
借款,於被告獲強制執行分配前,尚有本金2,193萬402元未為清償,且此部分之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有以其為借款人向被告所為之借款債務,並不包含其為亞霖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由亞霖公司向被告所為借款之系爭保證債務,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及於系爭保證債務即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是否應以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程序金額優先清償系爭保證債務)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
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抵押權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於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增訂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兩造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時所提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特約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且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向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抵權之擔保範圍,依照下列第㈠款之約定:㈠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此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3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明定限於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及及違約金至明。且保證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明。
⒉被告為霖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霖亞公司分別於100年12
月30日向被告借款600萬元、102年1月14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98年9月24日向被告借款682萬元、100年12月30日借款1,400萬元、102年5月2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450萬元、1,050萬元、10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被告分別尚積欠原告本金48萬609元、223萬6,383元、96萬9,994元、112萬1,406元、450萬元、1,050萬元、1,020萬3,427元,及如分配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承諾書等件為憑(北院卷第45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確實為霖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對被告負有系爭保證債務本金3,011萬1,819元及分配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為清償,而系爭保證債務係霖亞公司長期或繼續性向被告所為融資借款而發生,並非偶然發生,亦非當事人不可預見之債權,當無排除在擔保債權之範圍外,故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債務為偶然、不可預見之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僅包含以原告為借款
人向被告所為借款而尚未清償之本金2,193萬402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外,尚且包含未清償之系爭保證債務本金3,011萬1,819元及如分配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其中超過2,193萬402元之債權不存在,難謂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㈣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既包含系爭保證債務,則原告尚未
受清償之系爭保證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當得以系爭抵押權為受償,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中編號第12號有關被告受分配4,307萬8,823元部分,應剔除如附表所示12-4至12-18項次金額,並變更項次12-19之本金金額為2,193萬402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1日所為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本金5,400萬元抵押權中,超過2,193萬402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編號第12號有關被告受分配4,307萬8,823元部分,應剔除如附表所示12-4至12-18項次金額,並變更項次12-19之本金金額為2,193萬40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帛芹